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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律师说法】好意同乘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来源: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时间:2022-12-23

【今日说法嘉宾】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世铭

【案情简介】

赵某与王某是同事关系,平日里相处的不错。十一假期期间,赵某顺路搭乘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汽车相约去青岛游玩。令人没想到的是,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某段时,突遇左前胎爆裂,车辆失控,不幸造成赵某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赵某父母与王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余万元。

【律师评析】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系案涉车辆轮胎爆裂导致,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在上路前的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消除车辆所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搭乘人赵某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驾驶人王某应对赵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赵某搭乘的王某车辆系非营运机动车辆,好意人王某未向同乘人赵某收取报酬且同乘人赵某的搭乘行为经过好意人王某的同意,构成“好意同乘”行为,且王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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