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嘉宾】
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德诗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承兑人为甲公司。乙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委托方),戊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按规定向出票人甲公司提示承兑,甲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拒绝兑付。另查,丁公司和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法理解析
1、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采取保全权利行为之后,能够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请求权,追索权则是第二顺位请求权,本案中,戊公司可以根据付款请求权,以承兑人甲公司为请求对象,亦可行使追索权,以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直接前手、任何前手)、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请求对象,也就是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基于不同的身份均是被追索的对象,很显然,更多的追索对象,意味着委托方权利的实现更为容易,故笔者选择了以票据追索权为立案理由。
2、甲、乙、丙、丁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戊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关于戊公司要求支付费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戊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支付100000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
律师提醒
票据作为金融流通的一种工具,在目前计算机网络时代发达的情况下,逐渐的电子化,相比以前,票据的真实性已经没有太大问题,但是随着一些公司特别是部分房企因经济下行,导致债务违约的情形越来越多,票据权利的实现也越来越困难,笔者建议一旦出现拒绝兑付的情形,就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方式进行处理,按照通常理解,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但最后本案是丙公司而非甲公司进行了支付款项,比较其他几家公司而言,丙公司具有一定的付款能力,故本案最后做了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