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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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举报滕州某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枣庄市司法局执法监督处时间:2024-06-21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9日,滕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滕州某公司销售的“内酯豆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2022年10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滕州某公司正在销售内酯豆腐。经查,被举报产品生产者为小作坊,具有生产资质。

处理结果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被举报产品生产者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向超市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未发现产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滕州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0月10日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滕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滕州市政府经审查,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滕州市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举报人对滕州市政府维持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年6月1日立案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23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根据调查证据,案涉内酯豆腐生产者是滕州市某某加工部,该生产者属于个体工商户,取得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据此,滕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案涉内酯豆腐认定为小作坊生产的商品,举报人认为其购买的食品是预包装食品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案涉内酯豆腐是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据此,《食品安全法》对于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没有作出规定,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滕州市市场监管局局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处理该举报事项,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发生冲突。

(二)法律适用

该案的法律适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专家点评

严格是执法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执法必严”必须正确理解和运用,做到“严”之有理、“严”之有据。姑息纵容违法行为叫执法不严,冤枉遵纪守法的人也叫执法不严;该从重处理的不从重处理叫执法不严,该从轻处理的不从轻处理也叫执法不严。可见,“严”不仅仅是指严格,更重要的是指不随意,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不枉不纵。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怎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我们觉得至少有三点,一是有过硬的法律知识,能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二是要坚持程序合法,让证据说话;三要勇于承担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本案中滕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也予以有力验证,既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也维护了执法的公信力,对营造健康的经济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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