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枣庄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围绕持续提升空气环境质量,不断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利用无人机航拍、便携式设备检测、大数据分析等现代科技手段,精准查办一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助力提升空气质量。为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公开发布了3个涉空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具体请如下:
(一)
滕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VOCs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4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执法人员对滕州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两台注塑机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主要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建设了污染物治理设施,检查时治污设施风机正常运行,UV光氧催化氧化系统未开启。
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查处情况】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之规定,滕州分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5625万元,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启示意义】
加强VOCs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的主要手段,正常使用应有的污处设施,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大局要求,更是企业自身健康长远发展的保障。个别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在日常管理中环保意识淡薄,为节省成本开支,擅自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按照环评及自主验收要求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既是不作为,更是藐视了法律的权威。希望广大企业朋友们引以为戒,守法经营,确保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法律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
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日,薛城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公司生产正常,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但除臭装置(用于污水处理设施除臭)的除臭风机未运行;污水处理站北调节池地面积存大面积污水泡沫,由于北调节池内的提升泵出现故障,导致厌氧回流调节池污水泡沫溢出,溢出的污水泡沫有恶臭产生,并以无组织形式向厂界周边排放。该企业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022年8月7日,薛城区生态环境分局对该公司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进行立案调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并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之规定,同时企业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从轻情形,经研究决定,处以罚款22.75万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将该公司案件移送至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进一步办理。
【启示意义】
该案件环境违法情节比较突出,违法问题比较典型。区生态环境分局多次对该公司进行巡查,要求该公司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但是,该公司在运行期间,未按照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周边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不仅受到行政处罚,还面临行政拘留。
·法律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
枣庄市山亭区某加油站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7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联合山亭分局到枣庄市山亭某加油站开展监督性检测。经核查:该加油站油气回收设施集液罐连接法兰存在泄漏,泄漏数值现场检测为:42064.3 umol/mol(泄限值: <500umol/mol),属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现场勘察拍照取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7月19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山亭分局对该加油站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山亭分局对该加油站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查处情况】
该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规定,对该加油站处以罚款2万元。
【启示意义】
油气挥发是挥发性有机物的重要来源,是PM2.5形成的前体物,油气挥发不但对环境空气造成不良影响,也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通过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可以提高加油站的安全性,并减少环境污染。本案是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典型案例。
企业要切实提升管理水平,提高污染防治的专业能力。在加油站的污染防治设施较为齐备的情况下,做好日常的运营维护工作,及时发现问题,使设施发挥出正常的作用。
·法律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来源:枣庄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