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文明校园创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综合应用新型信息技术,远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和备案。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等事项。”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商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按照职责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销售、拼装、改装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提供便利。”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 第三款修改为:“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机动车号牌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非机动车,不得改装非机动车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树木,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限行区域和时段,设置交通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等情形,依次交替通行。”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告知提醒,劝其尽快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等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九)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十)不得驾驶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所属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二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二十九、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十二、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三、将七十七条改为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规定时速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在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在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在限行区域和时段违反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十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处罚的证据。” 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其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公安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2009年3月1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施行以来,国家层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制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一批与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台了一批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指导意见。《办法》有些内容与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不一致,需要进行调整。此外,经济、社会、科技等的迅猛发展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产生了深刻影响,许多新问题亟需解决。近年来,我省交通管理工作形成了许多好的经验做法和创新成果,也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化,为服务高质量发展、护航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24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启动《办法》修改工作,在全面梳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吸收北京、江苏、浙江等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近年来工作实际,于2月中旬起草形成了《修正草案(初稿)》,发各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2024年6月至8月,分两次分别到日照、滨州、淄博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立法座谈会,了解《办法》实施情况,实地听取基层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建议和需求。2024年9月中旬,结合调研征集的意见建议,对《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初稿)》。2024年9月下旬,省公安厅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初稿)》发19个省直部门、单位征求意见。2024年11月中旬,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初稿)》进一步论证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2025年1月,《办法》修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一类立法计划。2月,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再次集中论证修改,现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道路交通相关工作职责。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情况和工作实际,对道路交通工作有关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新业态道路交通管理的规范。针对快递、外卖等行业骑手不规范骑行现象普遍存在的问题,明确了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的主体责任,规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所属车辆的管理和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源头管理。规定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三)强化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驾驶等的全链条管理。 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非机动车,不得改装非机动车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同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完善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 (五)增加“首违不罚”等柔性执法规定。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告知提醒,劝其尽快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